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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總局 111 號文件 關於印發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管理規範的通知

來源 :本站 點擊次數 :408次 發布時間 :2015-12-18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印發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管理規範的通知

安監總廳安健〔2014〕111號

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

為指導和規範用人單位做好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管理工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7號)等法律規章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製定了《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管理規範》(以下簡稱《規範》) ,現印發給你們 ,請認真貫徹落實 。

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管理工作是職業衛生管理的一項基礎性工作 ,對於提高勞動者的自我防護意識 、提升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各地區要高度重視 ,認真安排部署 ,做好《規範》的宣傳和落實工作 。

各單位要通過多種方式組織用人單位學習《規範》 ,指導用人單位對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管理工作進行一次全麵自查 ,並按照《規範》要求完善職業病危害告知內容及檔案材料 ,設置和維護好警示標識 ,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 。

要把貫徹落實《規範》要求作為職業衛生監督執法的重要內容 ,指導用人單位落實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管理各項要求 ,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用人單位,依法予以懲處 ,確保按期完成《國家職業病防治規劃(2009-2015年)》確定的2015年職業病危害告知率和警示標識設置率達到90%以上的目標 。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

2014年11月13日

 

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與

警示標識管理規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管理工作 ,預防和控製職業病危害 ,保障勞動者職業健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7號)以及《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GBZ 158) 、《高毒物品作業崗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規範》(GBZ/T203)等法律 、規章和標準 ,製定本規範 。

第二條 職業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單位通過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公告 、培訓等方式 ,使勞動者知曉工作場所產生或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 、防護措施 、對健康的影響以及健康檢查結果等的行為 。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是指在工作場所中設置的可以提醒勞動者對職業病危害產生警覺並采取相應防護措施的圖形標識 、警示線 、警示語句和文字說明以及組合使用的標識等 。

本規範所指的勞動者包括用人單位的合同製 、聘用製 、勞務派遣等性質的勞動者 。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 ,識別分析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或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 。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作場所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如實告知勞動者 ,在醒目位置設置職業病防治公告欄 ,並在可能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以及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 、材料 、貯存場所等設置警示標識 。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開展職業衛生培訓 ,使勞動者了解警示標識的含義 ,並針對警示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

第二章 職業病危害告知

第六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將工作過程中可能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 、危害程度 、危害後果 、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 、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職業健康檢查和相關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 ,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 ,下同)時 ,應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工作過程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 、職業病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崗位津貼 、工傷保險等)等內容 。同時 ,以書麵形式告知勞務派遣人員 。

格式合同文本內容不完善的 ,應以合同附件形式簽署職業病危害告知書(示例見附件1) 。

第八條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 ,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規範第七條的規定 ,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 ,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 ,使勞動者知悉工作場所存在的職業病危害 ,掌握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製度 、操作規程 、應急救援措施 、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防護用品的正確使用維護方法及相關警示標識的含義 ,並經書麵和實際操作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

第十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公告欄,公布本單位職業病防治的規章製度等內容 。

設置在辦公區域的公告欄 ,主要公布本單位的職業衛生管理製度和操作規程等;設置在工作場所的公告欄 ,主要公布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崗位 、健康危害 、接觸限值 、應急救援措施 ,以及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檢測日期 、檢測機構名稱等 。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要按照規定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 、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並將檢查結果書麵告知勞動者本人 。用人單位書麵告知文件要留檔備查 。

第三章 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在產生或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場所 、作業崗位 、設備 、材料(產品)包裝 、貯存場所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識 。

第十三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 ,應當在工作場所入口處及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或設備附近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 :

(一)產生粉塵的工作場所設置“注意防塵” 、“戴防塵口罩” 、“注意通風”等警示標識 ,對皮膚有刺激性或經皮膚吸收的粉塵工作場所還應設置“穿防護服” 、“戴防護手套” 、“戴防護眼鏡” ,產生含有有毒物質的混合性粉(煙)塵的工作場所應設置“戴防塵毒口罩” ;

(二)放射工作場所設置“當心電離輻射”等警示標識 ,在開放性同位素工作場所設置“當心裂變物質” ;

(三)有毒物品工作場所設置“禁止入內” 、“當心中毒” 、“當心有毒氣體” 、“必須洗手” 、“穿防護服” 、“戴防毒麵具” 、“戴防護手套” 、“戴防護眼鏡” 、“注意通風”等警示標識 ,並標明“緊急出口” 、“救援電話”等警示標識 ;

(四)能引起職業性灼傷或腐蝕的化學品工作場所 ,設置“當心腐蝕” 、“腐蝕性” 、“遇濕具有腐蝕性” 、“當心灼傷” 、“穿防護服” 、“戴防護手套” 、“穿防護鞋” 、“戴防護眼鏡” 、“戴防毒口罩”等警示標識 ;

(五)產生噪聲的工作場所設置“噪聲有害” 、“戴護耳器”等警示標識 ;

(六)高溫工作場所設置“當心中暑” 、“注意高溫” 、“注意通風”等警示標識 ;

(七)能引起電光性眼炎的工作場所設置“當心弧光” 、“戴防護鏡”等警示標識 ;

(八)生物因素所致職業病的工作場所設置“當心感染”等警示標識 ;

(九)存在低溫作業的工作場所設置“注意低溫” 、“當心凍傷”等警示標識 ;

(十)密閉空間作業場所出入口設置“密閉空間作業危險” 、“進入需許可”等警示標識 ;

(十一)產生手傳振動的工作場所設置“振動有害” 、“使用設備時必須戴防振手套”等警示標識 ;

(十二)能引起其他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設置“注意XX危害”等警示標識 。

第十四條 生產 、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場所應當設置黃色區域警示線 。生產 、使用高毒 、劇毒物品工作場所應當設置紅色區域警示線 。警示線設在生產 、使用有毒物品的車間周圍外緣不少於30cm處 ,警示線寬度不少於10cm 。

第十五條 開放性放射工作場所監督區設置黃色區域警示線 ,控製區設置紅色區域警示線 ;室外 、野外放射工作場所及室外 、野外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貯存場所應設置相應警示線 。

第十六條 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 ,除按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要求設置警示標識外 ,還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職業病危害告知卡(以下簡稱告知卡 ,示例見附件2) 。

告知卡應當標明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 、理化特性 、健康危害 、接觸限值 、防護措施 、應急處理及急救電話 、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及檢測時間等 。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即為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 :

1.存在矽塵或石棉粉塵的作業崗位 ;

2.存在“致癌” 、“致畸”等有害物質或者可能導致急性職業性中毒的作業崗位 ;

3.放射性危害作業崗位 。

第十七條 使用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 ,必須在使用崗位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示例見附件3) ,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品特性 、主要成份 、存在的有害因素 、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 、安全使用注意事項 、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十八條 貯存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材料的場所 ,應當在入口處和存放處設置“當心中毒” 、“當心電離輻射” 、“非工作人員禁止入內”等警示標識 。

第十九條 使用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的 ,除按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要求設置警示標識外,還應當在設備醒目位置設置中文警示說明 。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設備性能 、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 、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 、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

第二十條 為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 ,應當依法在設備或者材料的包裝上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

第二十一條 高毒 、劇毒物品工作場所應急撤離通道設置“緊急出口” ,泄險區啟用時應設置“禁止入內” 、“禁止停留”等警示標識。

第二十二條 維護和檢修裝置時產生或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 ,應在工作區域設置相應的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 。

第四章 公告欄與警示標識的設置

第二十三條 公告欄應設置在用人單位辦公區域 、工作場所入口處等方便勞動者觀看的醒目位置 。告知卡應設置在產生或存在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附近的醒目位置 。

第二十四條 公告欄和告知卡應使用堅固材料製成 ,尺寸大小應滿足內容需要 ,高度應適合勞動者閱讀 ,內容應字跡清楚 、顏色醒目 。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多處場所都涉及同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 ,應在各工作場所入口處均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識 。

第二十六條 工作場所內存在多個產生相同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崗位的 ,臨近的作業崗位可以共用警示標識 、中文警示說明和告知卡 。

第二十七條 警示標識(不包括警示線)采用堅固耐用 、不易變形變質 、阻燃的材料製作 。有觸電危險的工作場所使用絕緣材料 。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及化學品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產品)包裝上 ,可直接粘貼 、印刷或者噴塗警示標識 。

第二十八條 警示標識設置的位置應具有良好的照明條件 。井下警示標識應用反光材料製作 。

第二十九條 公告欄 、告知卡和警示標識不應設在門窗或可移動的物體上 ,其前麵不得放置妨礙認讀的障礙物 。

第三十條 多個警示標識在一起設置時 ,應按禁止 、警告 、指令 、提示類型的順序 ,先左後右 、先上後下排列 。

第三十一條 警示標識的規格要求等按照《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GBZ 158)執行 。

第五章 公告欄與警示標識的維護更換

第三十二條 公告欄中公告內容發生變動後應及時更新 ,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應在收到檢測報告之日起7日內更新 。

生產工藝發生變更時 ,應在工藝變更完成後7日內補充完善相應的公告內容與警示標識 。

第三十三條 告知卡和警示標識應至少每半年檢查一次 ,發現有破損 、變形 、變色 、圖形符號脫落 、亮度老化等影響使用的問題時應及時修整或更換 。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印發職業衛生檔案管理規範的通知》(安監總廳安健〔2013〕171號)的要求 ,完善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檔案材料 ,並將其存放於本單位的職業衛生檔案 。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範的行為 ,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

第三十六條 本規範未規定的其他有關事項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職業衛生標準的規定執行。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