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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急管理部令
第12號
《應急管理行政裁量權基準暫行規定》已經2023年10月7日應急管理部第2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
部長 王祥喜
2023年11月1日
應急管理行政裁量權基準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應急管理行政裁量權基準製度 ,規範行使行政裁量權 ,保障應急管理法律法規有效實施 ,保護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製定本規定 。
第二條 應急管理部門行政裁量權基準的製定 、實施和管理 ,適用本規定 。消防救援機構 、礦山安全監察機構 、地震工作機構行政裁量權基準的製定 、實施和管理 ,按照本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 。
本規定所稱應急管理行政裁量權基準 ,是指結合工作實際 ,針對行政處罰 、行政許可 、行政征收征用 、行政強製 、行政檢查 、行政確認 、行政給付和其他行政行為 ,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實和情節,對法律 、法規 、規章規定中的原則性規定或者具有一定彈性的執法權限 、裁量幅度等內容進行細化量化 ,以特定形式向社會公布並施行的具體執法尺度和標準 。
第三條 應急管理行政裁量權基準應當符合法律 、法規 、規章有關行政執法事項 、條件 、程序 、種類 、幅度的規定 ,做好調整共同行政行為的一般法與調整某種具體社會關係或者某一方麵內容的單行法之間的銜接 ,確保法製的統一性 、係統性和完整性 。
第四條 製定應急管理行政裁量權基準應當廣泛聽取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依法保障行政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權 。
第五條 製定應急管理行政裁量權基準應當綜合考慮行政職權的種類 ,以及行政執法行為的事實 、性質 、情節 、法律要求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因素 ,確屬必要 、適當 ,並符合社會公序良俗和公眾合理期待 。應當平等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對類別 、性質 、情節相同或者相近事項的處理結果應當基本一致 。
第六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理念 ,依法履行職責 ,簡化流程 、明確條件 、優化服務 ,提高行政效能 ,最大程度為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便利 。
第二章 製定職責和權限
第七條 應急管理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由應急管理部製定 ,國家消防救援局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中國地震局按照職責分別製定消防 、礦山安全 、地震領域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
各省、自治區 、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應急管理部門 ,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消防救援機構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各省級局 ,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地震局可以依照法律 、法規 、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製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製定本行政區域(執法管轄區域)內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
縣級應急管理部門可以在法定範圍內 ,對上級應急管理部門製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的標準 、條件 、種類 、幅度 、方式 、時限予以合理細化量化 。
第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行政許可 、行政征收征用 、行政強製、行政檢查 、行政確認 、行政給付以及其他行政行為的行政裁量權基準 ,由負責實施該行政行為的應急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 、直轄市)應急管理部門按照法律 、法規 、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製定 。
第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采用適當形式在有關政府網站或者行政服務大廳 、本機關辦事機構等場所向社會公開應急管理行政裁量權基準 ,接受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監督 。
第三章 範圍內容和適用規則
第十條 應急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堅持過罰相當 、寬嚴相濟 ,避免畸輕畸重 、顯失公平。
應急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 、法定依據 、裁量階次 、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 。
第十一條 法律 、法規 、規章規定對同一種違法行為可以選擇處罰種類的 ,應急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明確選擇處罰種類的情形和適用條件 。
法律 、法規 、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處罰幅度的 ,應急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確定適用不同裁量階次的具體情形 。
第十二條 罰款數額的從輕 、一般 、從重檔次情形應當明確具體 ,嚴格限定在法定幅度內 。
罰款為一定金額倍數的 ,應當在最高倍數與最低倍數之間合理劃分不少於三個階次 ;最高倍數是最低倍數十倍以上的 ,應當合理劃分不少於五個階次 ;罰款數額有一定幅度的 ,應當在最高額與最低額之間合理劃分不少於三個階次 。
第十三條 應急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糾正違法行為 ,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發揮行政處罰教育引導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的作用 。
應急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 ,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 ,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 ,應當予以沒收 。
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予沒收物品 、沒收違法所得 ,再作其他行政處罰的 ,不得直接選擇適用其他行政處罰 。
第十四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不予行政處罰 ,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
第十五條 精神病人 、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製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不予行政處罰 ,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 ,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製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
第十六條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 ,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不予行政處罰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 ,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
除已經按照規定製定輕微違法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外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有關違法行為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 ,應當經應急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不予行政處罰 。法律 、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或者事故危害後果的 ;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
(三)主動供述應急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
(四)配合應急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或者進行事故調查有立功表現的 ;
(五)法律 、法規 、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
第十八條 當事人存在從輕處罰情節的 ,應當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 ,適用較輕 、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 。
當事人存在減輕處罰情節的 ,應當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 ,包括應當並處時不並處 、在法定最低罰款限值以下確定罰款數額等情形 。
對當事人作出減輕處罰決定的 ,應當經應急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
(一)因同一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 ,或者一年內因同一種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
(二)拒絕 、阻礙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脅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 ;
(三)偽造 、隱匿 、毀滅證據的 ;
(四)對舉報人 、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複的 ;
(五)法律 、法規 、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
發生自然災害 、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 ,為了控製 、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 ,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 ,應當依法快速 、從重處罰 。
當事人存在從重處罰情節的 ,應當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 ,適用較重 、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 。
第二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定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 ,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
對法律 、法規 、規章規定可以處以罰款的 ,當事人首次違法並按期整改違法行為 、消除事故隱患的 ,可以不予罰款 。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違反不同的法律規定 ,或者違反同一條款的不同違法情形 ,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 ,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或者同一法律條款規定的不同違法情形 ,按照有關規定分別裁量 ,合並處罰 。
第二十二條 製定應急管理行政許可裁量權基準時 ,應當明確行政許可的具體條件 、工作流程 、辦理期限等內容 ,不得增加許可條件 、環節 ,不得增加證明材料 ,不得設置或者變相設置歧視性 、地域限製等不公平條款 ,防止行業壟斷 、地方保護 、市場分割 。
應急管理行政許可由不同層級應急管理部門分別實施的 ,應當明確不同層級應急管理部門的具體權限 、流程和辦理時限 。對於法定的行政許可程序,負責實施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優化簡化內部工作流程 ,合理壓縮行政許可辦理時限 。
第二十三條 法律 、法規 、規章沒有對行政許可規定數量限製的 ,不得以數量控製為由不予審批 。
應急管理行政許可裁量權基準涉及需要申請人委托中介服務機構提供資信證明 、檢驗檢測 、評估等中介服務的 ,不得指定具體的中介服務機構 。
第二十四條 法律 、法規 、國務院決定規定由應急管理部門實施某項行政許可 ,沒有同時規定行政許可的具體條件的 ,原則上應當以規章形式製定行政許可實施規範 。
第二十五條 製定應急管理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權基準時 ,應當明確行政征收征用的標準 、程序 、權限等內容 ,合理確定征收征用財產和物品的範圍 、數量 、數額 、期限 、補償標準等。
對行政征收項目的征收 、停收 、減收 、緩收 、免收情形 ,應當明確具體情形 、審批權限和程序 。
第二十六條 製定應急管理行政強製裁量權基準時 ,應當明確強製種類 、條件 、程序 、期限等內容 。
第二十七條 製定應急管理行政檢查裁量權基準時 ,應當明確檢查主體 、依據 、標準 、範圍 、方式和頻率等內容 。
第二十八條 根據法律 、法規、規章規定 ,存在裁量空間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有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類別細化 、量化行政裁量權基準和實施程序 。
第二十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在作出有關行政執法決定前 ,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行政執法行為的依據 、內容 、事實 、理由 ,有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應當在行政執法決定書中對行政裁量權基準的適用情況予以明確 。
第四章 製定程序和管理
第三十條 應急管理行政裁量權基準需要以規章形式製定的 ,應當按照《規章製定程序條例》規定 ,履行立項 、起草 、審查 、決定 、公布等程序 。
應急管理部門需要以行政規範性文件形式製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應當按照國務院及有關人民政府關於行政規範性文件製定和監督管理工作有關規定 ,履行評估論證 、公開征求意見 、合法性審核 、集體審議決定 、公開發布等程序。
第三十一條 應急管理行政裁量權基準製定後 ,應當按照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製度確定的程序和時限報送備案 ,接受備案審查機關監督 。
第三十二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動態調整機製 ,行政裁量權基準所依據的法律 、法規 、規章作出修改 ,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應當及時按照程序修改並公布 。
第三十三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行政執法情況檢查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依法行政考核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行政複議附帶審查 、行政執法投訴舉報處理等方式 ,加強對行政裁量權基準製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
第三十四條 推進應急管理行政執法裁量規範化 、標準化 、信息化建設 ,充分運用人工智能 、大數據 、雲計算 、區塊鏈等技術手段 ,將行政裁量權基準內容嵌入行政執法信息係統 ,為行政執法人員提供精準指引 ,有效規範行政裁量權行使 。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0年7月15日公布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適用規則(試行)》同時廢止 。